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68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欣怡、吳紹禎、吳紹禎之父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本件民事聲請調解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吳 紹禎之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本 院乃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裁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4年3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4年5月20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單附卷可佐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