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49號
TPDV,104,訴,2049,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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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49號
原   告 徐桂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幸瑜、林純如、陳東誥、張明道、陳淮舟、郭
怡伶、張宮瑞干麗雪曾媛琛、吳吉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 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 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且原告未以訴之聲明表明所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為 何,是原告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而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 104 年4 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揭不 合程式部分,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5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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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