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922號
TPDV,104,訴,192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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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謝諒獲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欣怡吳紹禎吳紹禎之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04 年3 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大安郵局104 年5 月4日(104)大安簡字第104051號函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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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