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729號
TPDV,104,訴,1729,2015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淵琮
被   告 蔡緒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 7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依汽車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按週年利率6.5 %計付利息。詎 被告自104 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原告 236 萬9,236 元,及自10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5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請求,被 告均置之不理。另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 件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結清/ 催收/ 呆帳還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