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6號
TPDV,104,訴,161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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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蔡金龍
      吳崑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偽中華民國政府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如附件所示。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起訴請求:「㈠、請判決偽中華民 國不是符合國際法上所規定之國家,青天白日紅旗不是可以 在國際上普遍上代表偽中華民國之國旗,政府不得動用公權 力要求臺灣人民稱呼青天白日紅旗為國旗;㈡、請判決偽中 華民國政府,不得將北京語稱呼國語應改稱北京通用語;㈢ 、請偽中華民國總統馬英九提出,偽「中華民國」是符合國 際法上所規定之國家,而青天白日紅旗是被國際上各大國所 承認之中華民國國旗之事實證據。」,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 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 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的不合,且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之範 疇,本院無從審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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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