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298號
TPDV,104,訴,129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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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被   告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凱裕(原名: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5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委託駐衛服務契約 書第15條及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26頁、第47頁、第67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87頁反面),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統及駐警保全服務契 約,兩造預定保全服務期間均未到期,由原告分別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對面山地)、新北市○○區○○○路 ○段00號、91號提供駐警及系統保全服務,以及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88口提供系統 保全服務。嗣原告經銀行告知被告公司退票存款不足,經前 往協調催討數次並無結果,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發函告知 欲終止合約並結清勞務費,然未得到回應。原告於103 年10 月17日,因續追款項,而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10 3 年10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依保全契約第15條之規定, 終止系統保全及工地保全人員之防護。迭經原告多次派員聯 絡處理,並告知所積欠之勞務費用已達新臺幣(下同)763, 164 元,被告公司均藉故拖延,為此,爰依兩造間委託駐衛 服務契約書及康泰保全服務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勞務費用763,164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之主張,並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 標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委託駐衛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契約 書、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91頁) ,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因為有欠原告錢, 對於原告的請求為認諾,對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4 年3 月18 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被告既就原 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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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