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沈子渝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柒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88年11月30 日起至89年11月30日止,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嗣兩造於91年10月4日合意變 更借款額度為60萬元。詎料,被告自96年1月9日起即未再依 約清償,尚餘本金593,773元、利息10,391元,合計604,164 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 應給付604,164元外,另應給付其中593,773元部分,自96年 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印鑑戶名更換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 易紀錄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04,164元及其中593,773元部分,自 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 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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