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周乙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6351027774666;依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 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金額。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104年3月13日止,借款尚餘 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90元;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條(實為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自93 年3月28日起至93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一 般利息,暨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延滯利息;復依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又被告於88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卡號4579610712042208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4年2月28日止,消費記帳尚 餘1,103,742元(含消費本金343,396元、利息760,346元) 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8條、第24 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 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最低 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款項,及其中343,396元,自104年 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 、金融卡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 、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及 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