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107號
TPDV,104,訴,1107,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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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
原   告 柯佳均
被   告 羅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2號
),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在原告住 處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房 屋),以腳猛踹系爭房屋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彎曲凹陷、 鐵柱裂開,原告因而須支出修繕鐵捲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 )19,800元。被告另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台語(下同)對原告辱 罵:「幹妳娘臭雞巴臭雞巴!」等難聽不堪入耳之語,並 朝天比作手槍手勢,對原告恫稱:「現在要開槍,幹妳娘臭 雞巴,不要給我在這裡!妳不要給我住在這裡!幹妳娘,現 在要相殺!」等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仍以手指向 原告恫罵:「今天我們來相殺啦!幹妳娘!不會生子!臭雞 巴!幹妳娘雞巴是怎樣!現在來相殺啦!相殺啦!」等語, 致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被告對原告之辱罵及 恐嚇行為,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是因為酒 醉不小心撞到他的鐵門,伊願意賠600元,估價單是偽造文 書,原告先生是做鐵門的,就是請他同事開的等語,資為抗 辯,惟未為答辯之聲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原告施以上開毀損、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 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 、鐵捲門受損照片3幀、光碟1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被 告雖辯稱因酒醉不小心撞到原告的鐵門云云,惟上開不法行 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上開不法之行為,已堪認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 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 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又刑法第3 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 ,另所謂之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於前 揭時地毀損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並公然以上開「幹妳娘臭雞 巴!臭雞巴!」、「現在要開槍,幹妳娘臭雞巴,不要給我 在這裡!妳不要給我住在這裡!幹妳娘,現在要相殺!」、 「今天我們來相殺啦!幹妳娘!不會生子!臭雞巴!幹妳娘 雞巴是怎樣!現在來相殺啦!相殺啦!」等言語辱罵、恐嚇 原告,觀諸被告所為毀損行為已造成系爭房屋鐵捲門之損害 ,及被告所述言詞內容已足以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客觀 上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且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之上開權 利受損間,依客觀存在事實加以判斷,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 法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房屋鐵捲門修復費用19,8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自承上開鐵捲門使用年數至少 已20幾年(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估 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鐵門應可認定為「房屋附屬設備」 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項目, 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鐵捲門之零件顯然已超過其耐用年 數,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鐵捲門 之使用年數雖已逾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 分之1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是以,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 ,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認為 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亦即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僅能 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故零件費用應認定為1,630元【( 5,000元+2,500元+8,000元+800元)×0.1=1630元】,加計 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500元,合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5,1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參照)。且按法院於酌定慰撫 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及自由權,已如前所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 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市場賣東西為業;被告為國小肄業, 以開推高機為業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復以本院審酌被 告不法之侵害手段與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數筆等;被告名下有土地數筆 、汽車2輛、102年度所得20萬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 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合理允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鐵捲門之修繕費於5, 130元及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30元(計算式:5,130元+50,000元=55,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1日起(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誤載為103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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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