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45號
TPDV,104,聲,84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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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丁慶儒
      丁慧儒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月桃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凱正律師
相 對 人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九三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三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 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 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



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 裁定正本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係爭執行 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99 31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確 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 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499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931號拍賣抵押物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 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3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卷宗 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3年度抗 字第428號民事裁定正本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乙 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9931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 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 之利息損失。又本件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附件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7月 1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其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所得產生之 利益應以1,00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二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 系爭債權額即600,0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 保金額為99,000元(計算式:600,000×5%×3.3=99,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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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