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鄭財金
相 對 人 陳亞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七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7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 4646號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 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 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認相對人未能即時 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萬3,096元,訴訟 標的金額尚未逾 150萬元,應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 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 個月。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 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 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 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17萬2,010元(計算式:103萬 3,096元X 5% X (3+4/12年)=17萬2,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係17萬3,000元予以准許。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