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820號
TPDV,104,聲,820,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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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誠林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停止執 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 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 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已有相關動產鑑價,但未定底價拍 賣,若仍繼續拍賣,請求以鑑定價格或拍賣底價作為擔保金 額,以彌補債權人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願 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度執字第94925 號 動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無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 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 解之訴等情形,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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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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