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209號
KSDM,90,訴,209,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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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許瑜容
        侯勝昌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薛昭義)係受一功營造公司僱用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縣旗楠公路十四公里約五百公尺彎道處,由嶺口往楠梓方向之快車道分道線 上進行埋設地下管線工程之現場監工,負責工程所在地之安全維護,明知工程進 中,夜間應設置閃光警示燈,以避免來往車輛發生危險,並無不能設置閃光警示 燈情形,竟疏於夜間設置閃光警示燈而僅設置警示錐,適郭銘水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駕駛WQ─五0七三號小客車,沿旗楠公路由嶺口 往楠梓方向行駛時,途經該施工處,因該地為彎道自遠處無法發現道路有工程在 施工,行至工程前始發現上開工程及警示錐,見狀閃避而越入對向車道,撞及適 沿旗楠公路自楠梓往嶺口行駛,為甲○○所駕駛之XC─六二七號營業大貨車, 致郭銘水顱部挫裂、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擔任上開工地監工及僅設置警示錐,未設閃光警示燈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現場已施工完畢,僅剩路面尚未 鋪設柏油,且施工地點右側仍有車道可供通行,並無過失,被害人郭銘水之死亡 與工程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問:是否受僱為 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縣旗楠十四公里約五百公尺彎道處,由嶺口往楠梓方向之快速 道分道線上埋設地下管線?)我是工地負責人」、「(問:工地現場是否設有閃 光警示燈?)沒有,是設置交通三角錐,上面有反光標誌」、「(問:施工地點 ?)快車道」等語不諱(九十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即一功營 造公司負責人乙○○到庭結證:「(問:被告之職務?)工地負責人,負責施工 進行狀況及現場安全」等語及證人甲○○到庭結證:「(問: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當日你開大貨車經過案發地點之經過?)我當日經過該處,不到一秒車子就撞過 來,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當時凌晨四點多,天未亮,沒有路燈,整條馬路 是黑暗的,路上只有我與郭銘水二部車」等情節大致相符(均同上審判筆錄), 是若非為閃避僅設警示錐而未設閃光警示燈之工地,郭銘水當無越入對向車道並 與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對撞之理,是被告之死亡與上開工程之安全設施顯有因 果關係;且果如被告所言該項工程已完成,豈有仍設置警示錐提醒用路人之理,



是其所辯工程已完工云云,顯無可採;又挖掘道路,除應樹立警告標誌外,夜間 並應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警示錐與閃光 警示燈雖同具警示功能,然警示效果顯然有別,僅設置警示錐時,用路人查知工 程所在並預先變換車道之反應距離與時間顯然較設置閃光警示燈為短,況事發路 段並無路燈,此據證人甲○○證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佐,益見使用 閃光警示燈之必要,被告依其情形既無不能設置閃光警示燈之情形,其疏未設置 ,顯有過失。末查,被害人郭銘水確因閃避工程誤入對向車道致與甲○○所駕大 貨車對撞而死亡,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設計圖各 一份、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 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 之要件。查被告受僱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負責工地之安全維護,顯係從事業務 之人,其就業務上應設置之安全設施疏未設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其過失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 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啟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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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