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5號
異 議 人 陳振作
相 對 人 劉葉金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4年3月17日(102)存智字第
1789號函所為同意扣押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 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5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 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 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 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異議 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3月17日以(102)存智字第178 9號函所為禁止取回擔保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 異議,上開處分函文係於10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民事 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於104年3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故其已失 智無行為能力,貴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又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屬木造建物,於 43年1月27日登記面積20.8平方公尺,相對人於79年間將系 爭房屋出租給異議人使用,然上開木造登記房屋經過幾十年 後早已不堪使用而消滅不存在,現存系爭房屋係異議人於82 年間經相對人同意所興建之水泥、磚牆建物,面積為36.42 平方公尺,係由異議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異議人有事實處分 權。因上開木造登記房屋已消滅,是相對人不得執行現存系 爭房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為法院強制力之行使,第三人於收受扣押命令時,即應受法 院扣押命令之拘束,而無審查法院扣押命令之權限。末按提 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 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合先敘明。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臺 北簡易庭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判命異
議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 ,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准許相對人得 假執行,但異議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為相對人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異議人乃於102年7月29日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提存180萬元在案,並對前開判決提起 上訴,嗣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 台簡上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執上開確定民事 終局裁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本院102年度存 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自102年2月17日起至103 年7月16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5,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4,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依 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自應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 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使相對人之債權獲得清償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7月16日以北院木103司執乙 字第73666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提存之現金及其利 息,並禁止本院提存所對異議人為清償,本院提存所自應受 前開扣押命令之拘束。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3年4月10日 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而無行為能力等情,然提存事件屬非訟 程序,提存所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審查 ,對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查權限,是本院提存所 依執行命令對系爭提存物為扣押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 異議人雖主張上開木造登記房屋已消滅,是相對人不得執行 現存系爭房屋等情,惟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顯與原處分就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同意扣押之 情形無涉,自不得提出異議。綜上,本件異議意旨指摘上開 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