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甲○○、己○○被訴強盜罪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己○○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 十五分許,夥同少年陳信成、丁○○(均另案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及綽 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乘三部機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仁武 往金獅湖方向行駛,因乙○○騎乘XLW─五六七號重機車由渠等後方超車,引 起丙○○、甲○○、己○○、陳信成、丁○○及「阿德」等人之不滿,共同基於 強盜之犯意,追趕乙○○至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一一號前,由丙○○、丁○○ 持機車大鎖,甲○○以徒手,圍毆乙○○,致乙○○左側腰部挫腫痛傷,不能抗 拒後,由丁○○將乙○○駕駛之前開機車騎走交給丙○○,由丙○○將該機車藏 匿於附近之土地公廟內。因認被告丙○○、甲○○、己○○與少年陳信成、丁○ ○及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及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罪嫌。
貳、無罪部分─被訴強盜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 ,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 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再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亦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 一0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己○○就同 行少年丁○○於毆打乙○○後騎走乙○○機車之行為,應共負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乙○○及其母劉玉珍於警訊之指訴、陳述,並認機車體積龐大,丁○○ 騎走告訴人機車,應為被告丙○○甲○○、己○○三人所知情,及被告丙○○事 後復將機車藏匿於土地公廟內,三人於告訴人請求歸還時亦均不置理等情,為其 認定被告丙○○、甲○○、己○○三人與少年丁○○、陳信成及「阿德」等人均 有強盜犯意連絡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丙○○、甲○○、己○○三人固均坦承追趕 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機車之不法意圖犯行,均
辯稱:渠等追趕乙○○,是不滿被乙○○超車,是想要打他教訓而已,並無強取 機車之意,伊等均不知道丁○○會私下騎走乙○○機車,此純粹是丁○○個人行 為等語,被告丙○○並另就其藏置機車一情陳稱:是丁○○嗣後將機車騎至伊住 處,伊怕被家人發現,才將機車藏置附近土地公廟內,伊並未使用該車等語。二、經查,被告三人與共同涉案另行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之少年陳信成、丁○ ○及嗣後到案之李冠德(即公訴人所指綽號「阿德」之男子,現另案偵辦中)等 六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分乘三部機車(分別由被告己○ ○、陳信成、李冠德騎乘機車各搭載丙○○、甲○○、丁○○),行經高雄縣仁 武鄉○○路,因遭被害人乙○○騎乘XLW─五六七號重機車由渠等後方超車, 引起被告丙○○、甲○○、己○○等人不滿,六人遂自後追趕被害人,至高雄縣 仁武鄉○○路四一一號前,由被載之被告丙○○、甲○○及少年丁○○三人下車 動手(被告丙○○及少年丁○○均持機車大鎖,被告甲○○則徒手)毆打被害人 成傷等情,業據被告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質之被告三人渠等 追趕被害人之意欲為何?由被告三人於警局初訊時均供稱:「..... 乙○○駕駛 XLW─五六七號重機車超過我們且行為囂張,我們六人分乘三部機車尾隨至仁 雄路四一一號前將他攔下出手毆打乙○○」、「...... 遭乙○○自行騎XLW ─五六七號重機車惡意超車,致我們等人不悅,後由丙○○喊『追』,我等六人 三輛機車乃在後沿路追趕...... 」、「...... 我們一致認為乙○○騎車太過囂 張,於是就動手毆打乙○○...... 」各等語,嗣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經檢察官訊問被告被告己○○為何追趕被害人時,其答稱:「要打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九頁),乃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三人亦均堅稱:「只想打他而已,並 沒有想要搶他的機車。」、「我沒有要搶奪機車的意思,我只是想要打他而已」 、「我沒有要搶機車的意思,是看他超車心理不高興,想要追趕教訓而已」等相 同供述,並均稱事後騎走機車是丁○○個人行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訊問筆錄、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涉案之少年丁○○於警訊中 供稱:「被害人在仁雄路登發市場附近騎的很快,超過我們的車,尾巴又在我們 前面晃了一下便離去,當時我們車子並未靠近,我見狀便叫阿德追上去,至於其 他人有無喊追,我並沒聽到。但大夥就一起追上去。」、「我們攔下來後就由我 先動手,丙○○見狀也動手,二人拿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甲○○他車子騎比較 慢,趕到後見狀也加入歐打」等語,及少年陳信成於警訊亦供述:「因為我聽同 夥人講說:『看乙○○很貓,要教訓他』。」等語,另嗣後到案之同案被告李冠 德於警訊中亦陳稱:「...... 適有乙○○騎乘牌照XLW─五六七號機車超車 超越我們三輛機車,其行為動作很囂張。而丁○○見狀,要我加速追他,說是找 他理論,...... 」等語,互核與被告三人供稱遭被害人超車欲打他教訓他等前 揭詞相符,參以告訴人陳稱:伊遭被告等人攔下後問伊怎麼機車騎那麼快,隨後 就四個年輕人下車打我等語,可知被告等人追趕被害人乃意在教訓被害人,其等 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應堪肯認。
二、至同案少年丁○○嗣後騎走被害人機車離開現場一情,少年丁○○初於警局應訊 時,就警員詢問其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是何人提議一節,即已明白供稱:沒人告 訴我,是我自己將該車騎走等語在卷(見警卷丁○○九十年一月二偵訊筆錄),
嗣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到庭質之將被害人機車騎走一事,事前有無與被告等人商 議等情節,復據其證稱:「沒有,打完乙○○之後,當時因有路人在圍觀,我一 時緊張,為了要逃離現場,所以臨時起意騎乘乙○○的機車離開,其他人並不知 道我要把乙○○的機車騎走,六人追趕乙○○之前。沒有商量要把乙○○的機車 騎走,我騎走乙○○的機車這件事,純粹是我個人行為,與其他人無關」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按少年丁○○就其騎走被害人機車離開現 場一情,自始即供述係伊個人行為,與其他被告並無事先商議等語,且前後供述 始終如一,而其亦同因涉嫌強盜罪行遭移送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倘其行為係 事先與被告共同商議推由其實施,自無袒護其他同行被告而己身承擔之情,是其 前揭警訊供述及本院證述,均應認為真實可採。足認丁○○於案發當時騎走被害 人機車一事,被告等六人追趕被害人之初並無事前合謀,乃至毆打被害人之際亦 無共識之事實,應堪肯認。縱認被告三人在場見聞丁○○之行為,然此亦係丁○ ○個人之行為,要難因其等知情遽認被告三人亦有此意,況被告均以陳明無強取 機車之意甚明。至被告丙○○嗣後固將被害人之機車藏匿於土地公廟內,然此係 丁○○嗣後將被害人之機車騎至伊住處,囑其暫時放置在該處一情,亦經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被告丙○○此舉亦係在丁○○騎走被害人機車後之事後處 分贓物行為,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丙○○自始即與丁○○就取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有 犯意聯絡,被告三人對於少年丁○○在案發當時騎走被害人機車一事,既無事先 合謀與行為分擔,而丁○○個人之臨時起意行為,自亦為渠等所難預見,故依前 揭判例意旨,被告三人僅須就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傷害犯行,共負共同正犯責任, 要難令其等就同案少年丁○○超越被告等六人原有之傷害犯意所為之取走被害人 機車犯行,亦應共負正犯刑責。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就丁○○取走被害人機車之 行為,與少年丁○○共犯強盜罪嫌,除經丁○○陳明純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等 無涉等相反證述可證明非屬真實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故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即屬不能證明犯罪,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與少年陳信成、丁○○及綽號「阿德」之李冠德等人共同 毆打被害人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乙節,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遍觀警卷及偵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表 明欲對被告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之陳述,且被害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告三 人均達成和解,並於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其查詢時表示不願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 和解書影本三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內載一紙在卷足稽,是此部分應 認未經合法告訴,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就公訴人起訴 之傷害罪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淑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朝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