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蔡承哲
相 對 人 林福禮(已殁)
林宗隆(已殁)
林金隆(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 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 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抗字第28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能力為起 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於起訴時,當事 人已死亡者,為當事人能力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若不分情形 一律均以裁定駁回,未對原告之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加以保 障,蓋一方面,原告可能不知被告已死亡,且原告為此訴訟 已支出費用,另一方面,更有時效或除斥期間需遵守,故應 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 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 權利。此項見解,亦為最近之有力學說,且與司法院近年來 提倡司法改革,強調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戮力建立 溫暖而有人性之司法目標相合,應屬可採。又按抗告法院認 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 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屬於財產 訴訟,惟依據我國現行關於個人資料保護等法令,抗告人僅 能調閱相關公開資訊,例如土地謄本,事實上並無從查知其 他共有人之生存狀態,須於提出訴訟後,經法院通知或命令 ,始得執該通知或命令向戶政機關調取相對人等最新戶籍資
料,此時方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生存或住居狀態等情形。故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有死亡,然依據抗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 之土地謄本資料,登記名義人仍為該名已死亡之共有人,自 無從知悉該共有人是否已死亡。是以,如相對人實際上已死 亡,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並以登記 名義人之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審被告等情,以為續行審理, 方為適法。原審法院未察,未先命補正而逕自駁回抗告人本 件變價分割共有物之聲請,輕重顯然失衡。爰依法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原審以相對人林福禮、林宗隆、林金隆已分別於103年2月 19日、76年4月3日、99年5月13 日死亡,而認相對人林福禮 、林宗隆、林金隆並無當事人能力,固非無據。惟本件被告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依首揭規定說明,並非不可補正,是原 審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林福禮、林宗 隆、林金隆無當事人能力,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定期間先命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