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和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4年度,9號
TPDV,104,破,9,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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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浣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 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條亦有明定。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和解,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相關文件。其中關於依破產法第7條規定,應提供履行擬與 相對人和解方案清償辦法之擔保(例如人之擔保之書面保證 契約或物之擔保之設定擔保物權之書面契約)部分,聲請人 固提出和解方案及邱國安之保證聲明,然前開所謂保證契約 應由邱國安與債權人簽訂,而非片面聲明。況邱國安為何人 ?其擔保能力為何?均未經債權人徵信確認,自難認聲請人 已依法提出相關擔保到院。另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債權 )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債 權)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該和解方案,有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50、51、59頁)。且本院前揭裁定業於104年5 月5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準此,聲 請人之本件聲請,仍難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 聲請。
三、據上論結,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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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