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15號
TPDV,104,監宣,21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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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石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特別代理人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如下: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具狀陳報欲處分不動產之原因、相關書面契約、選
  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張少雲同意書,並敘明張少雲與受監護
  宣告人張麗珍之關係親疏及其適任之理由。
二、受監護宣告人張麗珍最近親屬同意由張少雲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同意書。
三、聲請人應提出聲請人欲處分之不動產證明文件、中文譯本,
  並經我國駐澳門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以供法院審酌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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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