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11號
TPDV,104,監宣,21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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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張玉旻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高菊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補提出同意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願任書,
  其他親屬同意由渠等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
  意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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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