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瑋婷(原名陳煒美)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瑋婷(原名陳煒美)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 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據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記載,聲請人目前積欠各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 公司等債權人負債總額約新臺幣(下同)965,971 元,聲請 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9歲,學歷為高中職畢業, 因謀職不易,自102 年10月起即無固定工作,僅藉從事百貨 公司代班(每日1,000 元)、在親戚經營之茶飲店打零工, 及受託處理平面設計、網站設計維生,其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間打零工所得總計為188,403 元,聲請清算前2 年收 入總計為404,263 元,聲請人前曾於103 年3 月26日依消債 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該行
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772 元之還款方案,惟 該還款方案僅包含金融機構,並不包含聲請人所欠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權,且聲聲請人於103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平均每 月所得僅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開銷14,845元,及尚有非 金融機構之債權未能清償,故未能同意上開協商方案,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目前積欠各金融機構487,586 元,此外並積欠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9,0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43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8,253 元、寰宇家庭美 語股份有限公司21,984元、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72,766 元,總計負債約1,217,020 元(計算式:487,586 元+39,000元+77,431元+218,253 元+21,984元+372,76 6 元=1,217,020 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寰宇家庭美語股 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陳報狀、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2至14頁、第117 頁、第160 頁)。且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前 置協商,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80 期,月繳1,772 元之協 商方案,惟聲請人因考量未能納入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 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104 年2 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 第15頁、第119頁 至第145 頁),堪信屬實。 ㈡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之102 年1 月至同年 6 月間係任職於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期間薪資共計10 2,320 元,嗣於102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任職於歐付保財金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該期間所得總計113,540 元,然自102 年10月起即無固定工作,其102 年10月起迄今係以幫朋友於 百貨公司代班或在親戚之茶飲店打零工,並受委託處裡平面 設計、網站設計等工作,並提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於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摺明細 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45頁 、第151 頁至第156 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時 先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所得明細表,主張其102 年10月至 103 年12月間打所得總計為182,259 元(見本院卷第10頁) ,惟經本院命聲請人說明其所提出前開存摺明細內匯入之款 項所得為何者後,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 日具狀更正期102
年10月至103 年12月之工作所得為總計為188,403 元等(見 本院卷第149 頁),並陳稱其餘帳戶匯入所得部分,分別為 前男友或妹妹之贈與或借貸等,然其就前開主張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為佐,是其帳戶內之匯入所得自仍應列為聲請人該期 間之收入。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10月12日所得明細表 與其所提出之前開存摺影本互核後,僅部分所得與聲請人所 列收入相符,則經本將前開資料互相稽核後,總計聲請人該 期間所得總計應為274,12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堪認 定。從而,總計聲請人102 年1 月至103 年12月間之收入總 計即為489,985 元(計算式:102,320 元+113,540 元+27 4,125 元=489,985 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0,416元( 489,985 元÷24=20,416元)。又查聲請人名下除有矽聯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股、亞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15 股之股票外,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其101 年、10 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其持股證明、股票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第157 至159 頁),惟該 等股票股數不多,縱能變賣,惟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1 7,020 元,應不足清償負債;且債務人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0頁),倘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數額(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之60%)作為債務人個人每月之必要開銷,並以 債務人聲請本件前2 年之收入情形作為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試 算,債務人每月僅餘5,66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4 16元-14,794元=5,662 元)。惟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已 達1,217,020 元,業如上述,則倘以債務人每月上開計算所 餘5,662 元清償債務,債務人尚須持續清償9 約17年多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217,020 元÷5,662 元÷12月 ≒17.91 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故債務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 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從而,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 其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5月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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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收入來源 │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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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0月11日│中信銀行轉讓收入 │5,222 元 │見本院卷第35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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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間 │百貨公司專櫃代班8 日│8,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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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間 │飲料店 │5,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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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1月29日│中信銀行轉讓收入 │5,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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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年11月30日│中信銀行轉讓收入 │4,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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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間 │百貨公司專櫃代班7 日│7,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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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5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7,50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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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6,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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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0日 │富邦銀行轉帳收入 │4,072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存摺明細、第149 │
│ │ │ │頁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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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1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5,00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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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24,000元 │見本院卷第10、149 頁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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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2 月11日│富邦銀行轉帳收入 │4,072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存摺明細、第149 │
│ │ │ │頁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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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0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設│6,000 元 │見本院卷第37頁存摺明細 │
│ │計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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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19,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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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22,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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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10,00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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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間 │大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6,73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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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0日 │中信帳戶轉帳收入 │5,000元 │見本院卷第40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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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間 │雅美思蝶有限公司 │5,411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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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0日 │富邦銀行現存收入(李│6,0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 │
│ │國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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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4日 │富邦銀行轉帳收入 │6,000元 │見本院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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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9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8,000元 │見本院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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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間 │亞太基因工程公司 │5833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 │ │ │、第28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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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14,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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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間 │凱信國際行銷股份有限│1,78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 │公司工作4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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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16,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明細表,聲請人 │
│ │ │ │雖於第149 頁明細表,更正記載 │
│ │ │ │6,000 元,惟未為任何說明,故 │
│ │ │ │仍以原記載為認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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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1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4,00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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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6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6,00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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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30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10,00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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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8,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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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間 │力儀牙體技術所 │12,562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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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11,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9 頁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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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7日 │中信銀行轉帳收入 │6,00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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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間 │平面設計、網站設計 │6,000元 │見本院卷第44頁存摺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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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 計 │274,1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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