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容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容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 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 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153 條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235萬1857元,於103年6 月間 具狀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又包含利 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 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債務人自陳其於95年開始經營維多利亞儷緻婚 紗館,至97年7 月結束營業,嗣經廢止登記在案,有債務 人103 年7 月11日陳報狀、該婚紗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卷第 27頁、本院卷第60頁),債務人所營事業於97年7 月即已 結束營業,又債務人係於103 年6 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 有債務人清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故債務人為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二)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5號聲請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稱債務人支出金額過高,如以債權總 金額135 萬3145元、分180 期計算,銀行部分每月應還款 7517元之調解方案供債務人參考,惟債務人表示每月最高 可清償金額為3000元,無能力再調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 )查明屬實,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三)依債務人103 年11月24日陳報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3、40頁),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包括:伙食支出6000元、與配偶分擔水費364 元、與 配偶分擔電費902 元、行動電話費1374元、與配偶分擔室 內電話含網路641元、與配偶分擔瓦斯費944元、與配偶分 擔房屋租金9500 元、交通費1000 元、與配偶分擔管理費 5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元,總計2萬4225元(計算 式:6000元+364元+902元+1374元+641 元+944 元+9500元 +1000元+500元+3000元=2 萬422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房租繳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 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市話網路費收 據、手機費收據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9至35 、38至43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核債務人上開所列
支出項目及數額,並無虛偽或浮報之處,尚屬合理。觀諸 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7 月11 日陳報狀、 104年4月23日陳報狀所載(見調解卷第4 、27頁、本院卷 第40、51、52至55、61頁),債務人自陳其現與不固定之 個人工作室接案,無固定雇主,無法開具在職證明,聲請 前2年每月所得約為2萬5000元,合作酬金均以現金方式領 取,並無轉至債務人帳戶,債務人之帳戶存款金額源自先 生之工程款,並有債務人之弟吳政興補貼債務人家用,配 偶前2 年於友人開設之宏宗工程行做工,工作內容係房屋 滲水修補、修理馬桶等居家修繕,工程款每次約3 、5 至 10、20萬元不等,因配偶有債務問題並無使用帳戶,工程 款皆由友人匯入債務人帳戶提供債務人配偶購買做工材料 等用途等語,復參債務人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暨各類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至20、56至 59頁),其帳戶中每月均有數筆數千元至數萬元存入,然 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如數領取,該存入及領取頻率,顯非 債務人用於一般生活用途所必需。是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 月收入2 萬5000元計算,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2 萬4225元後,僅餘775 元,然其無擔保債 務總額不計利息即有235 萬1857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難清償上開龐大債務,堪認債 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 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 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 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