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03號
TPDV,104,消債更,10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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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菀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紀菀婷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 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 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 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 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 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 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95年8 月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



行)申請協商,由安泰銀行給予120 期、利率4 %、每月繳 款新臺幣(下同)1 萬4722元之還款條件,並約定自同年9 月起開始按月繳交,當時債務人月薪尚有約3 萬元,還能維 持生活基本開銷及勉強湊足協商還款,當時因工作壓力大、 懷孕並罹患甲狀腺機能亢進,體力無法負荷而離職,嗣任職 於荷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 萬4000元,在配偶資 助下仍勉予還款,後配偶97年6 月間因公受傷被迫離職,債 務人亦於98年1 月起毀諾,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又債務人自98年4 月起與安泰銀行再次協商,安泰銀行給 予180 期、利率3 %之協商方案,然因當時債務人任職於飲 料店每月薪資1 萬8000元,實不足支付全部銀行之協商款項 ,僅與部分銀行洽談還款,然因入不敷出而於99年4 月間無 法依約繳付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毀諾, 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安 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 書、還款繳款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98 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明細單、本院103年11 月17日北 院木103司執卯字第136819號執行命令、100年7 月28日 本院99年度執消債更第7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0、12至19、22至38、42至55頁), 復據各債權人陳報與債務人協商及債務人還款狀況如下 :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5年7 月間向安泰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安泰銀行提供總期數120期、年利率4%之優惠方 案,惟債務人僅繳納29期款項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債權人於98年3月報送毀諾;嗣債務人於99年1月間向債 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債權人提供總期數 180 期、年利率3%、期付金1947 元之優惠方案,惟債務人 僅繳納4 期款項後即毀諾等語,並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 方案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295號債權憑證為 憑(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2.債權人安泰銀行略以:債務人於95年8 月16日向本行協 商成功,後於98年3 月10日毀諾,僅履約29期,債務人 又於98年4 月28日向本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僅履約 14期,於99年6 月26日毀諾等語,並提出個別協商一致 性協議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 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書暨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82至93頁)。
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略以:債務人於95年9 月間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協 議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 萬4722元、分120期、年利率4 %,協議完成後債務人僅繳款28期即未再清償,而於98 年3月間毀諾,未曾向本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等語。 4.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略以:債務人目前積欠本行債務7 萬6088元,及自 10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除 此協商債務外,並無任何保證債務,未與本行成立個別 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等語,並提出帳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55至169頁)。
5.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 行)略以:債務人曾於99年1 月21日與債權人完成個別 協商之簽約,並提供其180期、利率3%、月付金936 元 、首繳日為99年2月5日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債務 人僅於99年6月18日一次繳足5期共4680元後即未再依約 履行,並於99年10月18日毀諾等語,並提出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協議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73至234頁)。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未負欠本行債務等語。
7.另債權人花旗銀行同意以7 萬元與債務人和解,債務人 應於103 年11月14日前向債權人支付第一次分期償還金 額2500元整,餘款應自102年12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繳納2500元至完全清償為止;債務人另與債權人遠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協議至103年7 月31日止,尚欠債權人8 萬元整,於103年8月31日前繳 款5000元,剩餘款項7 萬5000元每月繳納一期,於20日 前繳納完畢,自103年9月至105年9月分25期,每期繳款 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花旗銀行出具之同 意書、債務人還款收據、遠東銀行出具之還款承諾書、 還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堪 可認定。




(二)據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費支出明細概要所載(見本院卷 第127 頁),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 手機、市話通訊費1200元、交通費1300元、水電瓦斯費15 00元、日常用品及醫療費用、雜項支出4000元、扶養費用 5000元,總計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 9000元,業據其提出電信費用收據、有線電視費用收據、 油費發票、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學雜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28 至147 頁)為證,扣除扶養費用之 非消費性支出後,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 萬4000元, 未逾103 年度內政部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 萬4794元,且核其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其與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需,尚屬合理。又債務人自陳其 97年6 月30日奇宏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離職後,即在家 照顧受扶養人蔡OO,98年間任職飲料店店員,每月平均 薪資1萬8000元,於99年間兼職童裝網拍外,並無工作, 至103年3月起任職於六六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六網公 司)有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3 、108、109至111、115、116頁),則債務人自97年6月30 日離職後,即無工作收入,生活無以為繼,亦無法負擔每 月1萬4722元之協商還款,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 諾,縱於98年間任職於飲料店,然每月月薪僅有約1萬 8000元,此金額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遑論有 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再觀諸上開債務人臺灣土地銀行交易 明細、薪資明細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4至116 頁),其自103年3月起任職於六六網公司,至103年12月 止薪資為2萬4893元、2萬7518元、1萬6688元、1萬6897元 、1萬7055元、1萬2248元、1萬7768元、4萬2776元、1萬 9322元、2萬9142元,平均每月所得為2萬4923元(計算式 為:(2萬4893元+2萬7518元+1萬6688元+1萬6897元+1萬 7055元+1萬2248元+1萬7768元+4萬2776元+1萬9322元+2萬 9142元)÷9=2萬4923元),以此數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1萬9000元後,尚有5923元可供清 償債務,然其所得自104年1月起遭債權人扣薪3分之1,有 本院103年11月17日北院木103司執卯字第136819號執行命 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債務人每月實領 金額僅餘約1萬6616元(計算式:2萬4923元X(1-1/3)= 1萬6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數額顯難維持其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基本生活所需,更無餘額可供清理其他



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之情,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與各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 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 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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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奇宏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六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