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張國保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建雄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陳報清算財團之 財產計有存款新臺幣(下同)65元、民國97年重型機車一部 、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保單價值共5101元,嗣鈞院以裁定排 除前開國泰人壽及遠雄人壽之保單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 未予解約分配,參之國泰人壽之陳報狀可知,相對人曾領有 三商美邦人壽之款項,故相對人似有其他財產隱而未報,相 對人未提出說明,原裁定亦未敘明,似有裁判不備理由之虞 ;又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收入1 萬8200元,扣除其本身必要 支出及配偶扶養費1 萬8902元後為負數,收入不敷支出,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然相對人前開支出係包含國泰人壽商業保險費2608元,相 對人已有清償不能,不應將收入用以繳付商業保險費,應償 付債權人,本項支出應予剔除,故其每月必要支出及配偶扶 養費至多應以1 萬6294元為限,始為公允,故相對人每月收 入1 萬8200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6294元後尚餘1906元,而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並未受償,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不免責事由;再者,相對人配偶扶養費為4700元,雖 其配偶為大陸籍人士因未取得居留權或身分證而無法工作, 然相對人配偶江貴琴71年生,年僅33歲,尚屬壯年,且已取 得身分證,又其未成年長子已12歲就讀國小,已無需相對人 配偶照料,則相對人配偶自當出外工作,非由相對人獨自負 擔家計,相對人配偶是否真無工作有查明必要,此外,相對 人配偶已取得身分證,倘相對人全家僅賴相對人收入維生, 則配偶亦應符合請領社會補助資格,然相對人未就此提出說 明,尚有調查必要;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皆表明債權人權益
保障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衡平,本案債權人均未受償, 不及於消債條例142 條規定之20%,無法衡平債權人權益保 障,原裁定逕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予相對人不免責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 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135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 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 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相對人自103年5月16日下午5 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依相對人之資產表所示( 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 卷,第233 頁),相對人名下財產有現金存款65元、97年 出廠之重型機車乙輛、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28 元、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447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 相對人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係為維持 其未成年子女健康所必要,不屬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 又因相對人為重度肢體障礙人士,上開機車為其生活代步 所必需之工具,且無殘餘價值,而相對人名下國泰人壽保 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628 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認定相對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為由,於103 年11月2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 院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為由,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 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曾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之款項,故相對人 似有其他財產隱而未報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 103 年8 月18日北院木103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8號函詢問 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 壽),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函覆:相對人非本公司保戶 等語,有103 年8 月18日北院木103 司執消債清恩字第28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3 年8 月27日(103 )三法字第00 812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69 、295 頁 ),復據相對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 細所示(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消債清 卷,第28頁)即可得知相對人有101 年10月18日自三商美 邦人壽匯入之4725元之款項,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相對 人此部分給付之原因,相對人稱這部分是相對人兒子學生 平安保險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頁),足認相對人並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 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不具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為可 採。
(三)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前開支出係包含國泰人壽商業保險費26
08元,相對人已有清償不能,不應將收入用以繳付商業保 險費,應償付債權人,本項支出應予剔除,故相對人每月 必要支出及配偶扶養費至多應以1 萬6294元為限,始為公 允,故相對人每月收入1 萬8200元扣除必要支出1 萬6294 元後尚餘1906元,而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並未受償 ,相對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配 偶江貴琴年33歲,正值壯年,相對人長子已無需由相對人 配偶照顧,相對人配偶自當出外工作且應符合請領社會補 助資格等語云云。然查,相對人自90年12月24日起經鑑定 為重度肢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見本院 消債清卷第18頁),目前以在彩券行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 萬元及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每月8200元維生,業據相對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見本院消 債清卷第9 頁背面、第19、20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8 至40頁),復據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 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調查程序中陳稱:「103 年7 月時公 益彩券經銷商有重新遴選,工作的彩券行,每月收入低於 1 萬元,債務人即相對人領有殘障津貼與低收入戶津貼共 8200元,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每月支出金額,債務人 本人是14202 元,配偶沒有工作收入,故都由債務人扶養 ,配偶的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是4700元」、「目前還有繳 納保險費,包含小孩跟我的,保險是醫療保險」、「我現 在年紀也大了,生活不是很穩定」、「無法從事其他行業 ,找不到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2 號卷第111 頁及第111 頁背面),足認相對人自103 年5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每月以彩券行打 零工收入、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每月共計1 萬8200元維 生,而自103 年7 月起彩券行之收入低於1 萬元,即每月 收入低於1 萬8200元,且因配偶無收入須支付配偶扶養費 每月4700元;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所載,相對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共1 萬4202元( 包含房屋租金5550元、水費177 元、瓦斯費399 元、電費 468 元、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200 元、交通費300 元、 保險費2608元),另須按月支付配偶扶養費4700元,有臺 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繳款清 單、水費繳納證明單、瓦斯費計費履歷報表、電費資訊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消債清卷第42至50頁);再者,相對 人之未成年子女張○○身體狀況不佳,曾罹患肺炎,時常 進入醫院,有注意力不足疾患,伴有過動行為之症狀,故
配偶須在家照顧孩子,又因謀職不易,故長期無工作收入 ,亦無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配偶之10 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 號卷第102 至104 頁),堪認相對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 女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每月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支出1 萬8902元,超過其每月所得 數額1 萬8200元,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況支出項目中並 未列入醫療費用支出,以相對人之家庭收支狀況,倘相對 人有生病之情事,相對人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勢必無法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標準,而此部分風險可因相對人 投保健康醫療保險轉嫁由保險公司負擔,相對人此醫療保 險支出核屬必要,相對人所列上開支出項目及數額,均屬 維持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標準 所必要,核屬適當。是以,相對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有薪資、殘障津貼及低收入補助共計為1 萬8200元 之收入,然此數額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為1 萬8902元顯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稱本案債權人均未受償,償還比例遠低於消債條 例第142 條規定之20%,無法衡平債權人權益保障,原裁 定逕予相對人免責自有未妥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42 條係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 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免責」,係為鼓勵 經法院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 須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以相當程 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之情形,然本件並非經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之情形,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自 無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裁定未審究該 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情事,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 。從而,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沈佳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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