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10號
TPDV,104,消債抗,10,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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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正明 
代 理 人 黃正琪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17日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 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 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 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 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 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 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 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原載收入3 萬2309元, 後於民國103 年8月29日更正其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328元, 司法事務官係考量抗告人之受扶養人子年僅3 歲,還款期間 之6 年正是生活及教育費等相關花費最高之時,因此仍同意 維持原更生方案,請鈞院考量上述情事及抗告人業於104 年 獲中低收入證明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相對人於103年5月16日下午4時開 始更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更生事件(下稱原審)受理在案,相對人於103年7月10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1 萬493元,共6年,分 72期,另於每年3月1日加計清償7000元,清償總額為79萬74



96 元,清償成數為11.72%,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無違。而抗告人於原審更生事件程序所提之更生方案 ,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70 00元、勞健保費2008元、租金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 費11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費2000元, 合計1萬8108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 萬4794元,然核抗告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 ,並無浪費之情。而抗告人子年3歲(101年○月○日生), 無收入且名下無財產,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審卷 第203至204頁),其確有受抗告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6000元為適 當。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其每月薪資3萬 230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108元及子女扶養費 6000元後,加上等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現金,計算每月應償 還金額為1萬0493元。抗告人後於103年8月29日陳報更正其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4328元,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抗告人 103年7月10日之更生方案及103年8月29日更正收入3萬4328 元陳報狀,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逾 半數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表示不同意,抗告人之 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 告人已屬盡力清償,裁定認可抗告人更生方案。後債權人對 原審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以抗告人更正其每月收入,則其每月薪資為計算 基礎之更生方案,亦應一併更正為由,廢棄原審裁定,發回 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抗告人於103年8月29日提出之陳報狀,載明更正其每月平 均收入為3 萬4328元,並說明子女扶養費6000元,包含與配 偶平均分擔之奶粉、副食品、尿布費用計2000元,教育費20 00元及小孩營養健康品、生活雜支開銷2000元等語(原審卷 第251頁)。可知抗告人更正後之薪資3萬4328元,高於其原 審中更生方案所載收入3 萬2309元,抗告人雖稱受扶養人子 年僅3歲,還款期間之6年正是生活及教育費等相關花費最高 之時,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扶養子女開銷應高於6000元或有 提高個人生活支出之必要,衡諸全卷未有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從而,本院實無從認定抗告人受有何客觀環境變化致 其生活支出有增加之情。是故,本院衡酌抗告人薪資收入提 高而生活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未變動調整情況下,抗告人 應具提高償還金額之能力。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更正其每月收入,以其每月薪



資為計算基礎之更生方案,亦應一併更正為由,廢棄原審裁 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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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