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珮怡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許哲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佩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 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以上,即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 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惟聲請人仍繼續向各債權償還債 務,總計各家債權銀行還款金額已達債務總額20%以上,聲 請人為能重建新的人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 ,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民事裁定,裁定自97 年12月1日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 可決,且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經本院審 酌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98年 12月7日中午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復 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債務 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 634號更生事件、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事件、98年 度消債清字第101號清算案件及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聲請 免責事件卷宗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 10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各債權人表示如 下:
⑴、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具狀及到庭陳稱:聲請人於98年12月7日受本院 裁定開始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相對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7,483元,聲請人已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 達47,496元,清償已逾20%(207,483元×20%=41,4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⑵、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具狀陳稱:截至103年12月14日止,聲請人尚欠相對 人186,954元,相對人自99年月22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已 受償37,391元,聲請人清償債務已達債務額20%(186,954 ×20%=37,39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現年39歲, 有穩定收入來源,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尚有26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當可清償其債務。且消債 條例並非使債務人將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機會 ,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不在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 還款方案,濫用本法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 立法意旨有違。故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5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⑶、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銀行)具狀陳稱:依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債權表 所示,相對人債權金額為19,795元,聲請人已償還15,820元 ,已逾債權額20%(19,795×20%=3,959)。惟聲請人曾 使用相對人信用卡繳納保誠人壽保險費,惟前審法院未為審 查而裁定開始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恐有隱匿財產之 虞,懇請法院發函至保誠人壽協助調查。另聲請人具奢侈浪 費之情事,故請法院依職權裁量,駁回債務人免責之聲請等 語。
⑷、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 人自99年1月26日不免責確定後迄今已清償13,155元,依相 對人更生清算債權額55,543元計算,清償成數為23.68%。 又聲請人經鈞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74號裁定審認其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奢靡行為致財產減少或負擔 過重之債務,雖相對人已受償13,155元,倘就不足受償部分 即予以免責,實不符社會衡平,是請法院續為不免責裁定等 語。
⑸、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商銀)具狀陳稱:依更生債權表試算,相對人已獲聲請人清 償55,530元,聲請人確實已清償達債權額20%以上。另請依 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存在,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⑹、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具狀陳稱:相對人債權總額為273,484元,聲請人每 月清償1,080元,已清償57期,清償總額為61,560元,聲請 人清償之金額已達相對人債權總額20%(273,484×20%= 54,6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惟尚請審酌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⑺、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到庭及具狀陳稱:聲請人自受不免責裁定後,已清償相對 人23,968元等語。
⑻、相對人即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銀行)具狀陳稱:聲請人於本院裁定不免責後,繼續清 償本行債務之金額為55,784元,佔相對人更生債權金額273, 627元之20.38%。聲請人還款金額雖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惟因聲請人曾於95年2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 協商,依95年申請債務協商之規定,聲請人同意全體銀行停 止本人動用既有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為動用額度, 或停止核准新授信額度。是聲請人申請協商時本行信用卡立 即停卡,即信用卡無95年2月後消費記錄,依理應以申請聲 請債務協商前二年之消費明細判定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規定,較能切合消債條例之精神與判斷之常理, 且聲請人於99年3月與相對人完成個別一致性方案之簽約, 約定二階段還款,第1至71期0%利率、月付889元,而於103 年11月14日大額還款6,000元,且迄今尚未毀諾,顯見聲請 人並無履行不能之情事。另依98年12月29日之不免責裁定所 述,聲請人之消費行為多為旅遊、KTV、東森購物及銀樓等 奢侈性消費,且其消費顯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是聲請人顯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准予裁定不免 責等語。
⑼、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具狀陳稱:聲請人自聲請更生迄今共繳23,840元,清償成 數約20.25%。又消費者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 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 日即101年1月4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聲請人本次 再聲請免責,顯已逾前開期限。且聲請人所積欠之金額並非 輕微,相對人亦未獲公平受償,本件應無適用免責之情形存 在。
⑽、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聲請 人之借款已於103年8月7日全數清償等語。㈢、本件聲請人對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所負債務 分別如附表「債權額」欄所示,而其所清償之金額如附表「 清償金額」欄所示,此經各相對人陳報在卷,準此計算聲請 人已清償金額均已超過各相對人確定債權額20%以上(詳如 附表債權人受償額占其債權額比例所示),堪認於法院為不 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確有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 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 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 請人於97年8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98年度 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其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任職於吉利堡早餐店,每 月薪資9,000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4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第45頁);復聲請人於98年10月10日陳報狀主張全 家每月必要支出為41,807元,是以,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 處分所得顯不足支應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即聲請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與依法受其扶養之人 每月必要費用後並無餘額,則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應 受償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為0元。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 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元大銀行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對於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均已清償達20%,堪認債務人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 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要件,應 予以免責。
㈣、又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匯豐銀行主張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云云。參諸各債權人所陳 報債務人之消費暨借款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7年8月1日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 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即95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 日止,已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有台新銀行98年8月26日 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 、國泰世華銀行98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人信用卡歷 史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提領明細、萬泰銀行98年8月31日民 事消債事件陳報狀暨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債 權人債權陳報狀暨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遠東商銀98年 9月2日民事陳報狀、匯豐銀行98年9月2日陳報狀暨信用卡繳 款通知書及日盛銀行98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暨聲請人消費明 細附於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3號卷可稽,是聲請人並 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是債權人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㈤、另凱基銀行陳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應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101 年1月4日起二年內,為再免責之聲請,主張聲請人本次聲請 逾前開期限云云。惟聲請人本次係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免責,非係於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後 ,再次向本院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自無需受前開期限之拘 束,凱基銀行前開主張,容有誤解,並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逾其債權額之20%以上,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42條之免責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均已 超過其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應受分配額,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其康
附表
┌────┬─────┬────┬────┬─────┐
│無擔保及│ 債權額 │債權比例│債權人受│債權人受償│
│無優先債│(新臺幣) │ (B) │ 償額 │額佔債權額│
│權人 │ (A) │ │ (C) │之比例 │
│ │ │ │ │(C÷A) │
├────┼─────┼────┼────┼─────┤
│國泰世華│207,483元 │15.18% │47,496元│22.89% │
│銀行 │ │ │ │ │
├────┼─────┼────┼────┼─────┤
│新光銀行│120,775元 │8.83% │37,391元│30.96% │
├────┼─────┼────┼────┼─────┤
│日盛銀行│19,795元 │1.45% │15,820元│79.92% │
├────┼─────┼────┼────┼─────┤
│華南銀行│55,543元 │4.06% │13,155元│23.68% │
├────┼─────┼────┼────┼─────┤
│遠東銀行│185,389元 │13.56% │55,530元│29.95% │
├────┼─────┼────┼────┼─────┤
│台新銀行│273,484元 │20% │61,560元│22.51% │
├────┼─────┼────┼────┼─────┤
│玉山銀行│102,780元 │7.52% │23,968元│23.32% │
├────┼─────┼────┼────┼─────┤
│匯豐銀行│273,627元 │1.45% │55,781元│20.39% │
├────┼─────┼────┼────┼─────┤
│元大銀行│10,483元 │0.77% │10,483元│100% │
├────┼─────┼────┼────┼─────┤
│凱基銀行│117,738元 │8.61% │23,840元│2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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