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李瑞河即財團法人天仁茶藝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仁茶藝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仁茶藝文化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仁茶藝文化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民國73年5月24日以(73) 高1972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2年6月 10日核准變更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46冊第41頁第1062號 )。因捐助及組織章程所定部分條文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為維持財團設立之目的,乃提報財團法人天仁茶藝文化基金 會第12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並報經文化部於104年 4月17日以文綜字第1041008581號函同意,補充變更如附件 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 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天仁茶藝文化基金會捐助 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 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