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4年度,61號
TPDV,104,法,61,201505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沙志一(即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
      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3條規定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從 而,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 ,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且財團法人之設立,係以社會公益為目的,不得具有營利性 質,是財團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及管理方法,必以能符於適 當促進達成財團目的,並於合理範圍內維護財團財產,使用 於財團目的所需,免於因非財團目的事業之因素而不當耗費 為必要,其有不足或欠缺者,法院本於公益目的,於財團捐 助章程有不足或欠缺時,自得因符於資格之人之聲請,應不 受其聲請內容之拘束,為一切必要之處分;依民法第63條規 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聲請變 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 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 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 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 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另所謂「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應 包括組織構成員之選任方法有所弊漏、不健全,而影響目的 事業之執行、致自律功能不彰等情,均應認屬之,而有加以 變更之必要。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 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 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 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 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20號裁判要旨、司法院79年2月17日(79)秘台廳㈠字 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兩岸漁業 合作發展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民國99年3月18日農漁字第0990117810號函設立許可 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 116冊、第25頁第2848號)。因會址已搬遷,配合業務需要 修正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之條文內容,並提請104年3月17 日第2屆第5次董事與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以104年4月10日農授漁字第1041327268號函同意 ,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 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3條條文之 變更,係以「本基金會因會址已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樓,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等情, 然此僅涉「財團法人會址」即事務處所之變更,因非屬財團 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 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前揭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而無需聲請 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 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