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永和即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
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
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董事長(主任委員),茲本會為業務需要,乃修正 本會捐助章程第5條規定,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提請第29 屆第8次委員會議議決;另修正第6條、第7條、第13條、第 16條、第17條、第18條規定,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提請第 29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議議決,爰依法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 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 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 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主管機關 勞動部同意備查在案,此有勞動部民國103年9月11日勞動福 1字第1030023723號、104年1月14日勞動福1字第1040000743 號、104年5月8日勞動福1字第1040010432號書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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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條文 │ 修正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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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設董事(委員)15人,其產│本會設董事(委員)15人,其產│
│五│生及任期如次: │生及任期如次: │
│條│一、鐵路管理局局長為當然董事│一、鐵路管理局局長或指定一人│
│ │ (委員)。 │ 為當然董事(委員)。 │
│ │二、鐵路工會推選代表10人。 │二、鐵路工會推選代表10人。 │
│ │三、鐵路管理局依法不加入工會│三、鐵路管理局依法不加入工會│
│ │ 之職員代表4人。 │ 之職員代表4人。 │
│ │四、除當然董事(委員)外,其│四、除當然董事(委員)外,其│
│ │ 餘任期均為4年,其任期自 │ 餘任期均為4年;其任期自 │
│ │ 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 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
│ │ 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 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
│ │ 滿後14日。 │ 滿後14日。 │
│ │五、董事(委員)連選連任者,│五、董事(委員)連選連任者,│
│ │ 不得超過3分之2。但由業務│ 不得超過3分之2。但由業務│
│ │ 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 執行人擔任者,其任期不受│
│ │ 限制。 │ 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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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設董事長(主任委員)1人 │本會設董事長(主任委員)1人 │
│六│綜理會務,副董事長(副主任委│綜理會務,副董事長(副主任委│
│條│員)1人襄理會務,由董事(委 │員)1人襄理會務,由董事(委 │
│ │員)互選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 │員)互選之,任期4年連選得連 │
│ │。董事長(主任委員)如因故不│任。董事長(主任委員)如因故│
│ │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副│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董事長(│
│ │主任委員)代理。 │副主任委員)遞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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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之任務如左: │本會之任務如左: │
│七│一、關於全體職工福利事業推行│一、關於職工福利事業推行計劃│
│條│ 計劃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 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
│ │二、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二、關於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
│ │ 及運用事項。 │ 管及動用事項。 │
│ │三、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預決│三、關於職工福利事業經費預決│
│ │ 算之編擬及分配稽核與收支│ 算之編擬及分配、稽核與收│
│ │ 報告事項。 │ 支報告事項。 │
│ │四、關於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交│四、關於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交│
│ │ 通局台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 通局台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
│ │ 及其福利事業之接辦事項。│ 及其福利事業之接辦事項。│
│ │五、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五、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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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編制內員工均向管理局遴選│本會編制內員工均向台灣鐵路管│
│十│適當人員調用。組長以上人員(│理局遴選適當人員調用。組長以│
│三│包括總幹事)由每屆董事長(主│上人員(包括總幹事)由每屆董│
│條│任委員)提名經董事(委員)會│事長(主任委員)提名經董事(│
│ │通過後聘任,組長以下人員由董│委員)會通過後聘任,組長以下│
│ │事長(主任委員)逕行遴聘,如│人員由董事長(主任委員)逕行│
│ │業務上需要超過編制員額時,須│遴聘,如業務上需要超過編制員│
│ │經董事(委員)會通過後始得錄│額時,須經董事(委員)會通過│
│ │用。 │後始得錄用。 │
│ │前項本會編制員額另定之。 │前項本會編制員額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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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接辦之共濟金應依法專案保│前條第四款財產應依法專案保管│
│十│管,非經董事(委員)會通過不│,非經董事(委員)會通過不得│
│六│得動用。 │動用。 │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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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依法提撥之福利金,不得以│本會依法提撥之福利金,不得以│
│十│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
│七│益。本會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益。本會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
│條│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
│ │產之歸屬,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
│ │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其賸餘財│總會之決議,且不得歸屬於自然│
│ │產之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或│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 │總會之決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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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本會董事(委員)均為義務職。│本會董事(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辭職者,應向本會提出,無故連│本會董事(委員)辭職者,應向│
│八│續3次未能出席本會董事(委員 │本會提出。無故連續3次未能出 │
│條│)會議者,視同辭職。 │席本會董事(委員)會議者,視│
│ │本會董事(委員)任期未滿1年 │同辭職。 │
│ │者不得召回。 │董事(委員)於任期內出缺者,│
│ │ │依出缺董事(委員)原產生方式│
│ │ │分別由鐵路局或鐵路工會推派(│
│ │ │選)之,任期至當屆任期屆滿止│
│ │ │。 │
│ │ │本會董事(委員)任期未滿1年 │
│ │ │者不得召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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