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86號
TPDV,104,抗,18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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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謝建忠
相 對 人 何森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8日
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 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19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40萬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4年3月30日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 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為:不服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237號本 票事件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先提起抗告,理由容後補呈云 云,而未記載抗告理由,是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 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 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 論斷。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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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