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林裕涵
相 對 人 林桂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
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聲 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在一般抵押,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台抗第306號 、58年台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於103年8月27日清償,逾期清償 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103年5月28日為相對人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 ,詎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等情,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 抵押物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 許拍賣,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抗告人簽署文件時,不知係 為設定抵押權,故抵押權設定無效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 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