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58號
TPDV,104,抗,158,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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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相 對 人 侯舜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4年4月1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返還預扣所得稅及 補償勞工退休金差額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4年1月15日經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 就「1.資方返還勞方預扣所得稅4,590元及補償勞方勞退6% 之差額936元,共計5,526元。2.前述金額新臺幣5,526元資 方應於104年1月22日前匯入勞方侯舜評原薪資帳戶」之調解 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調解之際,抗告人表示已就相對人部分 完納所得稅,然調解委員黃治國勸諭抗告人就預扣相對人所 得稅部分先行退還相對人,嗣再向國稅局申請退款即可,抗 告人始同意調解方案,嗣經抗告人去電諮詢國稅局後,始悉 國稅局需待確認相對人並無欠稅方可辦理退稅予抗告人,造 成抗告人有重複給付所得稅款卻需承擔無法退稅之風險,若 抗告人於調解當時知悉上情,當無與相對人達成調解之可能 ,故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 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3項及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當事人據此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法院於審查無應駁回強制執 行裁定之理由,即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 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 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四、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04年1月 22日府勞動字第10430001900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其上記載抗告人同意於104年1月22日給付相對人5,526元 並經雙方確認同意簽名,而抗告人已給付係936元而非相對 人聲請意旨所提1,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玉山 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故原審 就形式上審查認定,並裁定准予就4,590元【計算式:5526 -936=4590】部分強制執行,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固稱抗告 人調解當時因不知國稅局退稅之規定,經調解委員勸諭方同 意前揭調解條件云云,然此為抗告人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問 題,核屬實體事項,抗告人自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 非本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審究。此外,抗告人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本件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情形,則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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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