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146號
TPDV,104,抗,146,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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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相 對 人 白 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 2月26日本院104年度勞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 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上並無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僅有第三人周宜慧之簽章,且未見抗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特別委任周宜慧提起本件抗告之委任狀,是周宜慧 逕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而上 開程序瑕疵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5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正,經本院電聯後亦表示將不補正,此有本院104年5月28 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至14頁),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 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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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