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更(一)字,104年度,2號
TPDV,104,建更(一),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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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更㈠字第2號
異 議 人
即 被 告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王雪娟律師
      簡見安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
院10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
㈠公司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 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 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於執行 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亦為同法第324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為一經解散之公司,並經 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劉昇昌 會計師為異議人之清算人;嗣至103年2月10日經本院予以解任 清算人職務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司字第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司促更一卷第5、33頁) 。則劉昇昌會計師於103年2月10日之前,自屬異議人之清算人 ,合先陳明。
㈡次查,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先於民國96年1 月22日簽訂「台灣 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 版生產製作廠交採購」契約,後於同年11月22日又簽訂「台灣



大學附設醫院北護分院九層醫療大樓新建工程之預鑄磁磚外牆 版吊裝工程」契約;而其已於97年3 月間全部完工,然異議人 卻積欠其工程款(含稅)新台幣(下同)515萬682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依其所請,准 予核發103年司促更一字第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10 3年1月2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見司促 更一卷第13頁),而劉昇昌會計師並未於法定異議期間20日內 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法定20日異議期間即103年2月13 日屆滿而告確定甚明。至劉昇昌會計師固於103年2月10日經本 院解任擔任異議人之清算人職務,然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經其於 任職清算人期間合法收受在案,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尚不因劉昇昌會計師於20日法定異議期間屆滿前, 遭解任清算人職務而受影響,併此陳明。
㈢末查,本院雖於103年2月10日另行選任張泰昌律師、許宏迪律 師、丁金輝會計師為異議人之新任清算人(見司促更一卷第42 至43頁,下稱張泰昌等三人),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3年1 月24日經異議人之原清算人劉昇昌會計師收受,即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且該支付命令並於103年2月13日確定在案。故異議 人之新任清算人張泰昌等三人於103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9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297 號裁定亦同此認定),依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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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