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44號
TPDV,104,建,44,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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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來旺
訴訟代理人 林羽彤
被   告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章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間簽訂白金漢飯店-樣品 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承攬被告發包之系 爭工程,工作內容包含標準房2Q-B 型及標準房型各1 間, 系爭工程於同年7 月15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遭拒,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3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後,始須給付工程款。原告固有施作系爭工程,然 無竣工及驗收合格之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 告驗收合格,被告無法據以審核是否已達付款條件,是原告 請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6 頁): ㈠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白金漢飯店-樣 品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0 萬元(含稅 ),付款辦法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 款100 %,有工程合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82頁)。 ㈡原告有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尚未支付系爭工程款130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 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0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



完工?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經被告驗收?分述如下: 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
⒈經查,系爭工程標準房2Q-B 型及標準房型之工作項目如下 :「假設工程(含放樣、臨時機電等)、拆除工程(原有浴 室門及磚牆拆除等)、輕鋼架隔間/ 天花工程(含:分戶隔 間牆、平頂及立體天花等)、泥作工程(含:浴室地坪、玄 關地坪等工作)、木作工程(含:玄關衣櫃、造型牆、電視 牆、床頭板及床頭櫃等)、油漆工程(含:平頂天花板、牆 面、造型牆、櫃子粉刷染色等)、金屬工程(含:衣櫃鋼條 收邊、浴室玻璃鏡面不鏽鋼門框等)、石材工程(即浴室洗 臉台檯面LG人造石)、玻璃工程(含:玄關壁面貼黑鏡、衣 櫃門片貼黑鏡淋浴間強化玻璃門等)、窗簾及地毯工程( 含臥室對開布、紗簾、玄關及臥室地毯等)、燈具設備工程 、機電工程、室內消防系統工程(含:灑水頭、感應器、廣 播、照明等)、空調系統工程及設備安裝」,有系爭合約報 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
⒉再查,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 ),分戶隔間牆、平頂及立體天花等屬於輕鋼架隔間/ 天花 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浴室地坪、玄關地坪等屬於泥作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 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2 、113 、114 頁), 玄關衣櫃、造型牆、電視牆、床頭板及床頭櫃等木作工程之 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114 、115 頁 ),衣櫃鋼條收邊、浴室玻璃鏡面、不鏽鋼門框等屬於金屬 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 、117 頁),臥室對開布、紗簾、玄關及臥室地毯等窗簾及 地毯工程之工作項目已完成;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12 、118 、119 頁),燈具、天花板灑水頭、給水管線等 燈具設備工程、機電工程、室內消防系統工程之工作項目已 完成。是由上揭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及系爭合約報價單互核以 觀,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契約報價單所示內容施作完成 。
⒊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項元平到庭具結證稱 :我曾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工作主要是安 排董事長林志盈行程及協助董事長專案工作,從102 年8 月 任職到同年12月離職,原告承作被告之白金漢飯店樣品房裝 修工程大部分是我發包的,我簽了以後給董事長簽名,主要 議價是我在議價的。原告做完以後在我離職前,有來跟被告 要錢,被告內部有開過會,跟原告說價格太高進行議價,原 告有退讓一點,開會後有談一個金額,詳細金額忘記了,最



後被告公司的時繼薇寫簽呈給王玉芬總經理、我還有林志盈 簽呈核准,應該有通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我記得有完工, 我有去看,因為樣品房在高雄,有下去看大致上做的怎樣… 卷內第112 至122 頁照片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完工照片, 跟我現場看的一樣,卷內第123 至134 頁工程進度日報表所 示內容應該與現場狀況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 第148 頁)。證人即原告副理邱益桂證稱:我在原告公司擔 任副理,跟客戶接洽室內裝修相關業務及工程發包,我是這 個案子的承辦人員,我是先前的接洽跟施作內容,議價我也 有參與。原告公司施作的樣品有完工,有完工才驗收;有依 照報價單上面的項目施作完成,現場完工狀況如卷內第112 至122 頁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 )。是由證人項元平及邱益桂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工 程已施作完成。
㈡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
⒈系爭合約第6 條付款辦法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甲 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工程款100 %。」,第 18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即完工期限日)後, 先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辦理單項工程複驗 ,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進行驗收時若發現工程之缺失 或不符合圖說,乙方應按甲方之指定限期內立即修改完善, 乙方若有延宕逾期除依本合約第19條規定辦理外。」(見本 院卷第68頁反面、第70頁),是以系爭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 後,被告即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如被告認原告施作項目存 有缺失,應指定期間令原告修補,如被告未定期令原告修補 ,尚不得據以為驗收不合格而拒絕給付工程款。 ⒉經查,證人邱益桂證稱:我有參與驗收,我記得時繼薇有到 …驗收大部分是看缺失,那天談的都是跟設計那邊實用與否 在討論,我們施工單位是照圖施作,只有談到東西擺放的位 置,或是開關的位置是否好用,我們施作的位置是否屬於一 般人常用的位置…只有進行過一次驗收,被告針對其所認為 的缺失,沒有要求過原告進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 )。被告員工時繼薇於102 年8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記載: 「目前已依現場驗收資料所整理出員邦及宣元隆的報價…」 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證人項元平證稱:時繼薇是被 告公司員工,是王玉芬的特別助理,電子郵件下面Andy是我 ,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認被告於 102 年8 月11日前已至系爭工程現場辦理驗收,並整理驗收 資料完畢。
⒊證人項元平雖證稱:原告施工完成我有去看,有很多瑕疵,



我們希望改善,但是因為同時還有121 間房間還沒有發包施 工,所以我不會把重點放在樣品屋的改善,因為原告做好後 不是我們要的味道,跟我們原先想像的有一段距離,還是要 付款,所以才會開會議價;好像沒有要求原告修補改善,因 為原告施作的不是我們想要的,開會結果是兩間樣品房都要 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正反面)。然依證人項元平證 述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之風格與被告主觀期待不符,此 屬個別主觀感受,與工作缺乏應有功能及品質之瑕疵有別, 且被告未通知原告修補,並將系爭工程拆除完畢,業據證人 項元平證述如前,尚難依其證詞即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且 原告經被告通知修補後有怠於修繕缺失之情形,是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6 條約定拒絕給付工程款,尚無所據。 ㈢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 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 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證人項元平雖證稱:契約附件的報 價單我直覺是沒有施作完成,像是浴室的通風孔位置不對, 而且當時沒有通電,所以有些電線是否確實能使用我們不清 楚,浴室間的玻璃門應該是很平順的開關,但是現場卡的很 緊,不容易開關等語(見本院卷149 頁)。然查系爭工程縱 存有浴室通風孔位置不對及淋浴間的門開關不順情形,僅係 工作是否存有瑕疵,與工作之完成係屬二事,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被告驗收、收受如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完 成,且未驗收合格云云,拒絕給付工程款,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0日(見 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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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員邦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豪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