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字第128號
原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 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 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 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 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 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又兩造間以工程契約書第 25條約定,本合約所衍生之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 裁或以台中市第一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且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刻意排除 「以原就被」之原則,應認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定。綜上所 述,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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