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69號
TPDV,104,小上,69,201505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小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李天信
被上 訴 人 汪承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 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 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 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 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8 頁);嗣原審雖因判決有誤寫情形,而於104 年3 月20日為 更正裁定,惟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判決上訴之不變期間不因 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應 於104 年4 月1 日(星期三)屆滿,惟上訴人延至同年4 月 9 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上訴狀 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