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123號
TPDV,104,家親聲,12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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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榛妮
非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相 對 人 曾大維
法定代理人 曾嚴環
非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榛妮與相對人曾大維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黃榛妮與相對人曾大維之養父曾嚴 環於民國76年2月17日結婚,並於91年6月27日收養相對人為 養子,惟聲請人與曾嚴環於92年5月12 日離婚後,相對人即 隨養父曾嚴環共同生活,兩造間一直沒有任何聯繫與互動, 為此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榛妮曾大維、曾 嚴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自聲請人與相對人養父離婚後,即與養父共同生活 至今,期間完全沒有與聲請人聯絡及互動,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足見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 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 ,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兩造並表達願 以好散方式終結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 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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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