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袁靜媛
袁潔如
袁念慈
袁碧如
袁江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袁瑋謙
上列抗告人對被繼承人袁恒輝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不
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23日103年度司繼字第18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規定自明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係被繼承人袁恒輝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89年6月27 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
(二)被繼承人袁恒輝死亡時,當時抗告人不知道被繼承人有筆 位於新北市漳和國中附近之畸零地遺產,直到103年11 月 間才知道,應以上開時間為起算日二個月內均可以拋棄繼 承,為此提起抗告,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等拋 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授權書等件為證。惟 抗告人之代理人袁瑋謙到庭表示:被繼承人89年6月27日死 亡時,抗告人他們都知悉,但是國稅局當時查不到這塊土地 資料,後來國稅局遺產稅核課上面資料被繼承人有一筆新北
市中和區土地,因抗告人在美國,是地政事務所告訴他們可 以拋棄繼承等語,此有本院104年5月6日非訟筆錄在卷可稽 。
按上開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 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抗告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原審認本件抗告 人袁靜媛、袁潔如、袁念慈、袁碧如係被繼承人袁恒輝之女 ,抗告人袁江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等既已於89年6月27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竟遲至10 3年12月22日始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2個月之期 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經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麗瑩
法 官 郭淑貞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