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張正興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律師(104年3月13日解除委任)
相 對 人 張陳招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陳招之四子,相 對人現與配偶張明耀、三子張正德同住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發現相對人生 活逐漸無法自理,於102年3月間陪同相對人前往國泰醫院就 診,確知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氏症,聲請人告知張正德應注 意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然張正德並未妥適照料相對人 ,未幫相對人定期洗澡清理,亦未使相對人按時服藥,致相 對人失智情況更嚴重,且臀部、陰部產生褥瘡、牙週膿腫、 香港腳。聲請人要求將相對人接回自家同住照顧,惟張正德 不同意,使聲請人無法仔細照顧相對人。另相對人配偶即聲 請人之父張明耀於104年1月間診斷罹患肺腺癌,仍須由張正 德照料日常生活起居,無法期待張正德會細心照料相對人, 聲請人為使張正德專心照顧父親,亦憂心張正德無法好好照 料相對人,導致權益受損。又相對人於104年4月10日昏迷住 院,於104年4月18日出院,張正德理應更加注意照料張陳昭 身體狀況,竟仍疏於照料,致相對人於104年4月21日因低血 糖再度住院,相對人在目前居所受照顧下,已有二次生命危 險狀況發生,有轉由聲請人照顧之必要,聲請人及配偶皆為 醫護人員,有能力及意願全天照顧相對人,請求鈞院裁定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將相對人帶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為日常生活照顧及醫護照顧,以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
二、按法院就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 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 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 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2號卷宗查明無訛。聲請人雖為上開 主張,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及家屬進行 訪查得知:案次子(即張正德)與外籍照服員為案主(即相 對人)主要照顧者,案次子及案四子(即聲請人)均表達高 度照顧意願,惟雙方對於案主照顧的標準,彼此認知明顯不 同。案長女、案三子、案次女均表示認同案主現受照顧之情 形及生活安排。案主現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案四子 已整修自宅,以符合案主無障礙之生活空間,案夫、案次子 及案女們表達依案主意願,使案主繼續住在熟悉環境中接受 照顧。....評估案主目前受照顧情形無特殊不妥之處,惟照 顧者之照顧知能需不斷提升,以維護案主受照顧權益。雖案 四子與其餘案子女對案主照顧意見不同,然案子女們均關心 及重視案主的受照顧情形(參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相關事項訪查評估報告),足認相對人目前並無 受張正德不當照顧之狀況。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病房照片 、臥床照片等件,惟尚難認現有聲請人所述或其他急迫情形 ,非立即核發其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或應 相對人生命身體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與張正德同為相 對人之子女,依法各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照顧之義務,張正德 目前照料並無不當情事,聲請人又未具體提出相對人住院係 因張正德照顧方式不妥,或張正德對相對人有何具體危害或 阻止相對人就醫之釋明證據,難認張正德有不顧相對人任其 處於危險情境之情事。而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因身體不適 ,均由張正德送往醫院就醫,參酌上開各情,難認現有何急 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 本案請求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又未 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從而,聲 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