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146號
原 告 林春瑜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
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委任書案由僅記載「離婚調解」
(參本件卷第13頁),難認已有合法代理為本件起訴之意,
應於期限前提出就本件已有合法委任之委任書,且如當事人
非於我國境內,應經駐外單任驗證、公證等證據證明為原告
本人委任之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