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簡上字,104年度,4號
TPDV,104,國簡上,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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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秦志鵬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 ,在被上訴人設置並管理之臺南火車站欲搭乘同日上午8 時 45分自強號列車前往高雄市,於乘車前行走於地下通道,適 行走至階梯前之導盲磚前,因地板讓上訴人滑倒而撞擊樓梯 (下稱系爭樓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就上情合稱系爭事故),其支出醫藥 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因撞擊當時感到相當驚恐, 受有精神上損害,故向被告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9萬 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自被上訴人設 置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內,行走於該站地下道內,雖於同日8 時29分許未注意第1 階樓梯而重心不穩跌倒,然因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之階梯兩旁均設置扶手,且當日天氣晴朗,階梯乾 燥並無積水,其他往來人員均無跌倒情形,且該階梯邊緣處 亦設有防滑溝槽,故系爭樓梯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又上 訴人並未具體述明其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且縱以上訴 人之前開傷勢為據,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另上訴 人係因自己找路不慎與有過失導致受傷,並占絕大部分責任 ,倘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亦應審酌上訴人自身與有過 失情節酌減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 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於被上訴人設置 並管理之臺南火車站內,行走於該地下道,於階梯前之導盲 磚前滑倒而撞擊系爭樓梯,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臺南火車站外並無下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之地板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上訴人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就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地板之 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因該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 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責任數額為若干?茲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地板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並因該 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1.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 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 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於客觀上並無欠缺,或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則國家自 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 定,上開情節自應由主張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者並致生損害 者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系爭樓梯兩側設有金屬扶手及樓 梯表面並有防滑凹槽,各層階梯亦非陡峭不便行走,系爭樓 梯地板表面亦無凹凸不平或缺損,其材質為一般常見用以鋪 設樓梯表面之花崗石材等情,有系爭樓梯之照片附卷為證( 見原審卷第29、39至40頁),是依系爭樓梯、地板之上開情 形,難認有何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本院於審理中闡明上訴 人應具體指出設置或管理欠缺之具體情狀,然上訴人僅稱: 「導盲磚之前的地板就讓我滑倒了,至於是什麼東西讓我滑 倒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可見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究於系爭樓梯何處有設置或管理欠缺,亦未 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之。此外,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當時行走於系爭樓梯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08:29:10上 訴人背對監視器方向,走向畫面中央向上樓梯處,行走位置 為樓梯中央,未扶扶手,左腳在踏至第一階階梯下方黃色導 盲磚前,開始向前傾倒,之後上訴人完全向前撲倒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是上訴人並非 因踩踏第一階梯同時跌倒,與一般人滑倒情節係踩踏至造成 其滑倒物體同時因物體表面接觸或摩擦不良所致不同,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臺南火車站外並無下雨等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中央氣象局2014年臺南氣象站逐 日雨量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益徵系爭樓梯、 地板亦無因被上訴人未即時清理殘留水漬致等客觀情節使上 訴人跌倒,是上訴人主張其跌倒係因被上訴人就系爭樓梯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樓梯有其主張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自無庸就上訴人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節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責任數額為若干,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系爭樓梯、地板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有設置或管理 欠缺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洵不足取。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自103 年3 月19日上午 8 時29分至45分之錄影帶、同日上午7 時45分至上午8 時28 分錄影帶,並播放勘驗,陳明待證事實為其有買票進入被上 訴人之臺南火車站,且欲查明有何使被上訴人滑倒之原因及 被上訴人後續動作。惟經被上訴人表示上開錄影帶已因陸續 覆蓋利用未為保存故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已 無調查可能,又縱能取得上開錄影帶,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事發當時應足以立即查見系爭樓梯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情, 惟卻於審理中仍無從具體為主張,而欲以上開調查證據之方 式為證據之摸索,且依原審勘驗事故發生前後2 分鐘之情節 ,上訴人於08:28:43出現於系爭樓梯畫面拍錄範圍,並於 08:29:21走出系爭樓梯之最上層並前往月台與道路交叉口 而結束於畫面中等情,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 34頁正背面),可見上開時段以外之錄影畫面,均與上訴人 主張侵害之發生與結果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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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