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舜忠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楊招治之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楊招治之子女張初男、張梅、張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聲請人李舜忠及其母李楊寶玉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四)提出本件財產管理人人選。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