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4年度,7號
TPDV,104,司財管,7,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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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舜忠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楊招治之財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
   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之。
(二)楊招治之子女張初男、張梅、張靖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
(三)聲請人李舜忠及其母李楊寶玉之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
(四)提出本件財產管理人人選。
二、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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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