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蘇建榮
相 對 人 范家亮
相 對 人 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家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范家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范家亮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范家亮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及 B部分(面積41.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之 基地全部返還原告。㈡被告陳豐田、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應從 第一項所示之建物遷出。㈢被告范家亮、東京通運有限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1,62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 中訴之聲明第㈢項係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 5,951,660元【計算式:(0.56+41.06)143,000 =5,951,6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004元,聲請人自行 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逾60,004元部分不應列入計算 ;又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新臺幣5,080元、4,8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 600元,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兩 紙、廣告費收據影本各在卷可稽,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70,484元【計算式:60,004+5,080+4,800+ 600=70,484 】,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范家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2,290元【計算式:70,4843/5=42,290(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范家亮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相對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依上開判決意旨,無應負擔 部分,聲請人對之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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