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于家福
相 對 人 李銘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擔保人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者,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 院)102年度聲字第139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80萬元為 擔保,並以士林地院 102年度存字第1211號提存事件提存, ,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士林地院,有 聲請狀意旨暨該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 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