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51號
TPDV,104,司聲,451,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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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曾炳祥
相 對 人 巫維民
      巫維本
      巫素雲
      巫維健
      巫維安
      巫維邦
      巫維煥
      巫琇蓮
      巫琇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 ,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381號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萬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48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 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 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聲請,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381號假處分裁定、 103年度全聲字第80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89號塗銷查封登記函、103年度聲字第977 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2號、101年度存字第348 9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9號、103年度聲字第977號案卷 查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除巫素雲外)本案訴訟業判決



聲請人勝訴,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並聲請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77號 裁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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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