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鄒怡秀
相 對 人 林慶煌
楊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3412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54元、公示送達聲請費45元、 登報費200元及郵票費用146元(聲請人原繳納340元之郵票 ,已扣除於92年10月27日發還之郵票194元),合計9,245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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