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262號
TPDV,104,司聲,262,2015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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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
相 對 人 顏嘉生
      顏謝貴美
      顏佑達
      顏彗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
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本件聲請時不慎漏列民國102年1月 2日繳納之地政規費新臺幣5,1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應計入該筆金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 字第100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而 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相對人 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8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另行計算如下: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6,000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89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萬2,578 元,由聲請人預納2萬9,215元、3萬3,363元,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 2紙各附於該案卷可稽;又第一審訴訟程序委請地政



事所實施測量共計兩次(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01號卷第57 、74頁及第195、211、215頁),聲請人於第一次測量預納規 費5,100元,第二次測量預納規費 5,100元、9,600元,有臺 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3紙影本在卷足憑;又聲請人 預納閱卷影印費42元、120元,復有本院影印規費收據2紙影 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起訴時陳報土地登記謄本 1張,每 張規費20元,所支出20元部分應列入計算,至聲請人陳報支 出土地登記謄本費各40元、80元,逾20元部分核非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有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 2紙在 卷可稽;又聲請人依本院通知補正戶籍謄本 4張,每張規費 15元,所支出60元部分應列入計算,至聲請人陳報支出戶籍 謄本費 120元,逾60元部分核非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有戶 政收款收據影本在卷足憑;至聲請人另支出郵資 68元、170 元、195 元,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予 剔除。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萬2,620元【計算式:29 ,215+33,363+5,100+5,100+9,600+42+120+20+60= 82,620】。
㈡第二、三審裁判費均由相對人預納,依上開判決意旨,第二 、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㈢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4,358元【計 算式:82,6209/10=74,35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 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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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