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193號
TPDV,104,司繼,193,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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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吳玫英
關 係 人 郭吉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郭吉仁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琅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年2月2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 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琅英於生前立有遺囑,其遺 囑內容係將遺產贈與聲請人,但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 託他人指定之,嗣被繼承人於104年2月2日死亡,惟被繼承 人無子女,父親已亡,母親屆107歲高齡,姊妹共4人,除聲 請人即大姊現居國內,另2位妹妹均長年居於國外,實難召 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本院依民法第1211之 規定,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代筆遺囑影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經核 聲請人以受遺贈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 人遺囑執行人之郭吉仁律師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吳琅英之遺 囑執行人,此有本院104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審認 郭吉仁律師既經法務部審查准充任律師,其對於遺囑執行事 件應甚熟稔,並就遺囑執行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 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利 害關係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郭 吉仁律師為被繼承人吳琅英之遺囑執行人應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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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