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蕭文卿
相 對 人 蔡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7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先後於101年4 月17日、5月2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390,000元(下稱前借款 )、3,000,000元(下稱後借款),並約定借款日期、金額、 到期日、利息與違約金之計付方式及如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 限利益等情。然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渠等間約定,前開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前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44,639元及自105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 5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 0%計收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後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040,153元及自105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計收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 收違約金。為求前開債權之受償,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借據、住宅貸款契約 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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