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劉佩聰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柯劍民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柯劍民(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民國103年7月1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柯劍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柯劍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柯劍民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柯劍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劍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柯劍民之債權人,前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案,惟 被繼承人於103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債 權憑證、家事法庭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22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柯劍民之遺 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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